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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0-03-10 00:00:00     点击次数:3335     + 放大     - 减小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于2009年7月颁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八个禁止”: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
“八个禁止”中提到了52项不准
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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